关于公安局新洲分局是否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车辆的义务及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公安局新洲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授予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的职权。2009年1月5日,公安局新洲分局对张龙交通肇事一案进行查处,勘验现场、收集相关证据。在决定对肇事车辆扣留之前,依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后作出扣留肇事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编号为NO00182991的书面凭证,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张咏林、快顺运输公司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凭证“应出具给他们”,而“不是给第三人张龙”。本案中,当事人张龙交通肇事逃逸及交通肇事车辆,与公安局新洲分局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张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交通肇事车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公安局新洲分局将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凭证送达张龙于法有据。其后,行政相对人张龙委托代理人张德桂在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当庭自认“当时大队是之前就电话通知我了,我还通知了张咏林,张咏林说他不要车子了,只要我们把些钱他,把车子给我。”该自认证明在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通知领取被扣车辆”的事实,且庭审中两原告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认定公安局新洲分局履行了通知行政相对人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桂领取被扣车辆义务并无不当。至2010年7月23日,即当事人张龙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申请领取被扣留的车辆,属于其自主处分权利。在这期间,公安局新洲分局的行政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张咏林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张咏林坚持请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应返还被扣押的10000元款项,应承担鄂AM9F9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责任,应按每天500元标准赔偿其鄂AM9F9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2009年1月5日被扣起至返还时的停运损失,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36.48元、出院后误工费12955元、法医鉴定费1361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安局新洲分局收取张咏林10000元,是其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侵权民事赔偿部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民事调解行为产生的一种后续行为,且收取该款后,直接交付于事故受害方,并出具了收款凭证,受害方也出具了领款凭证。该收款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张咏林提出的因其与罗焱长在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单位发生纠纷致伤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罗焱长是阳逻警鑫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聘用员工,而非公安局新洲分局的工作人员,所以该纠纷与公安局新洲分局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公安局新洲分局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咏林申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武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川 审 判 员 肖运娥 代理审判员 宫 楠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