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公安局新洲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009年1月3日22时30分,张龙驾驶鄂AM9F90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周鸿发、周新桥二人推行的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周鸿发、周新桥二人受伤,周新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公安局新洲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局新洲分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事故车辆检验鉴定结论作出后,及时将该鉴定结论送达给当事人家属并口头告知其在收到鉴定结论五日内如无异议,可以领取事故车辆。公安局新洲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事故车辆检验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安局新洲分局收取张咏林10000元,为用于张龙与周鸿发、周新桥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收取该款时出具了收款凭证,赔偿权利人也出具了领款凭证。其收款行为性质不属于财产类强制具体行政行为。张咏林提出与罗焱长在公安局新洲分局单位发生纠纷及致伤,因罗焱长不是公安局新洲分局的工作人员,所以该纠纷行为与公安局新洲分局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张咏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武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快顺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张咏林各负担25元。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1)武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公安局新洲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11年4月10日、4月11日分别向张德桂、张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9年1月19日左右,公安分局新洲分局巡警大队民警口头通知张龙的父亲张德桂到该队领取被扣留的车辆,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虽然由公安局新洲分局取自于诉讼过程中,但因其是针对张咏林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而搜集的,且经过人民法院准许,证据经张龙认可,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是公安局新洲分局应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基础,与当事人提出异议或反驳理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条第二款:“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规定了对经通知仍不领取的车辆,公告三个月后依法处理。公安局新洲分局履行上述两款规定的程序是保障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公安局新洲分局应在作出通知行为时,主动保留或收集相应证据,对经通知仍不领取的车辆,公告三个月后可依法处理。公安局新洲分局在诉讼中搜集的张德桂、张龙询问笔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不能用来证明公安局新洲分局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的事实,判决认定公安局新洲分局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要证据不足。 再审中张咏林称,1、原审认定公安局新洲分局扣留肇事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行为未违法是错误的;2、公安局新洲分局违法超期扣留肇事车辆,对被扣肇事车辆保管不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管部门依法按期履行了通知张龙父亲张德桂领取车辆的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管部门通知张龙父亲张德桂领取车辆的行为违法。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管部门在2010年8月9日发还被扣肇事车辆时,没有通知张咏林;4、原审无视公安局新洲分局所属交管部门在处理张龙交通肇事逃逸案时徇私枉法的事实;5、原审判决证据不足;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7、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及(2013)鄂武汉中行监字第0000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对本案依法改判;2、确认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扣押张咏林所有的鄂AM9F9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和100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公安局新洲分局返还鄂AM9F9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给张咏林;4、判令公安局新洲分局承担鄂AM9F9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责任;5、判令公安局新洲分局按每天500元标准赔偿张咏林鄂AM9F9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2009年1月5日被扣时起至公安局新洲分局返还该车辆时止的停运损失;6、判令公安局新洲分局返还10000元给张咏林;7、判令公安局新洲分局赔偿张咏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036.48元(25912/年/250天×10天)、出院后误工费12955元(25912/年/12个月×6个月)、法医鉴定费1361元及营养费1000元。 公安局新洲分局辩称,张咏林应依法享有的诉权是返还1万元、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快顺运输公司的诉权和张龙的诉权是关于扣车、放车以及车辆损失赔偿。其他问题与我们在一、二审中的答辩相同。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张龙称,车子是我与张咏林共同出资购买的,交警通知我去领取车辆时,我也通知了张咏林,叫他一起去领取车辆,但他不愿要车,要我给他1.3万元,因此延误了车辆领取时间。延误领车,不是公安局新洲分局的责任,也不是我的责任,是张咏林的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1、公安局新洲分局是否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车辆的义务及处理是否合法。2、张咏林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