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大屯派出所对于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琳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孙琳受伤的客观事实,且根据大屯派出所对孙琳、王树、王扬、邓少杰、董×、陈××、张×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王树、孙琳对邓少杰、王扬的辨认笔录、事发当日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通道的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孙琳的伤情系在事发当日王扬、邓少杰和孙琳、王树四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过程、情节,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认定,予以处理。故本案大屯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责令大屯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孙琳反映的王扬、邓少杰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内对孙琳进行殴打的情况,重新作出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邓少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少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赵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