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少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2011年11月4日上诉人进行盘点图书工作,下午3点多王树来到盘点区域翻阅浏览已遮盖的盘存图书,上诉人为履行工作职责劝说王树待盘存封闭区解禁后再来挑选所需图书,结果遭到王树的辱骂。同事王扬见状上来劝阻,同样遭到王树、孙琳的辱骂。王扬转身欲呼叫保安时被王树殴打后背,孙琳则抓住王扬的头发殴打她,为保护王扬,上诉人与其他两位同事一起上前张开手臂挡住王扬身前,孙琳在追打踢踹王扬的过程中摔倒。上诉人本人不存在殴打孙琳的行为,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也从未承认自己有殴打对方的行为。本案中除孙琳爱人王树的指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殴打了孙琳,甚至孙琳本人也没有指认上诉人的具体行为。一审法院在判决审理查明部分中称“事发当日孙琳与其丈夫王树在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因购书问题与店员王扬、邓少杰发生口角,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孙琳倒地”与事实不符。监控录像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现场人员众多,孙琳倒地的时候并没有与上诉人拉扯。另外,鉴定意见中关于伤害原因的描述,是引述被鉴定人反映的情况,不能作为对致伤原因的认定。在纠纷过程中,孙琳的伤究竟是怎么造成的,何时何人造成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现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琳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大屯派出所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大屯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大屯派出所对孙琳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大屯派出所对王树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3.大屯派出所对王扬进行询问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4.大屯派出所对邓少杰进行询问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5.大屯派出所对董×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6.大屯派出所对陈××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7.大屯派出所对张×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8.大屯派出所制作的王树、孙琳辨认邓少杰、王扬的四份《辨认笔录》;9.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市第六医院制作的四份诊断证明书;10.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孙琳伤情的《治安伤情检验初步意见》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对孙琳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2.大屯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日亚运村图书大厦通道的监控录像。大屯派出所以上述证据证明,孙琳、王树反映的王扬、邓少杰对孙琳殴打的情况,系孙琳、王树首先接触王扬、邓少杰,未查明王扬、邓少杰有主动攻击他人的行为,故孙琳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