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工作记录》;4.《申请》;5.《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工作记录》;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不予立案通知书》;8.《复议决定书》、《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工作记录》;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大屯派出所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孙琳、邓少杰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1.大屯派出所提交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2.大屯派出所提交的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决定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王树报警称其妻子孙琳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内被人殴打。大屯派出所出警后,对案件以一般治安案件进行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大屯派出所先后对孙琳、王树及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员工王扬、邓少杰、董×、陈××、张×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初步认定案情为,事发当日孙琳与其丈夫王树在朝阳区亚运村图书大厦因购书问题与图书大厦店员王扬、邓少杰发生口角,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孙琳倒地。另经鉴定机构鉴定,孙琳于事发当日所受面部软组织伤为轻微伤;其被人踢伤的外伤致其难免流产,该损伤程度为轻伤。因孙琳伤情发生变化,大屯派出所于2012年将上述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后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遂于2012年12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孙琳不服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复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复议后仍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孙琳仍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应当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后孙琳就该案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进行信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部署相关部门会同大屯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确无证据证实王扬、邓少杰存在殴打孙琳的违法行为。大屯派出所遂于2013年8月29日对邓少杰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对王扬作出京公(朝大)不罚决字(2013)092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92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孙琳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0921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孙琳仍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