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密云县公安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姜立海对华桂凤进行了殴打行为,密云县公安局结合姜立海殴打华桂凤的原因、情节及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密云县公安局所属巨各庄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8日予以受案,于2014月1月23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扣除鉴定期间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因此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立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立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赵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