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姜立海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姜立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曹×4证言,证明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 2.上诉人姜立海诊断书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上诉人伤情。 本院认为,姜立海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康各庄村旧密兴路边处,姜立海与华桂凤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姜立海采用踢踹方式对华桂凤实施了殴打行为。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了华桂凤的报案。2014年1月3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1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华桂凤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2014年1月5日,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组织姜立海与华桂凤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月23日,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向密云县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密云县公安局于当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2014年2月20日,密云县公安局对姜立海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姜立海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向密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密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密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