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立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且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及被一审法院认定的殴打行为没有确凿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医鉴定结论给出了很好的诠释,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密云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密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此基础上谈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是密云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一审法院认定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自受理华桂凤的报案后三十日不能结案,经密云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基于此情况认定密云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是错误的。现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密云县公安局承担。 密云县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桂凤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密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 1.被询问人为姜立海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姜立海承认其于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康各庄村旧密兴路边处,与华桂凤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及密云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 2.被询问人为华桂凤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华桂凤指控姜立海用脚对其进行踢踹及密云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 3.被询问人分别为曹×1、孙××、曹×2、曹×3、曹×4、果×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8日15时许,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康各庄村旧密兴路边处,姜立海与华桂凤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姜立海用脚对华桂凤的身体进行踢踹; 4.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1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华桂凤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5.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姜立海此前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6.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巨各庄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两次调解,姜立海与华桂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7.伤病缓收通知单,用以证明因姜立海患高血压,朝阳拘留所没有对其进行收拘; 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传唤证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拘留通知家属材料、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密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9.姜立海、华桂凤、曹×1、孙××、曹×2、曹×3、曹×4、果×的身份信息材料。 姜立海为证明相关事实,当庭出示了证明人分别为果×、孙××、曹×2、曹×1的证人证言材料,用以证明姜立海未殴打华桂凤。 华桂凤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