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审法院经向出具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门头沟法院执行员杨××了解核实,(2009)门执字第13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确系由执行员手写更改,且更改系为符合登记机构规范操作的标准,将“过户”改为“解除并登记”,更改的内容并不影响协助执行行为的内容,均为要求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登记至×1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市住建委将涉案房屋登记至×1公司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依据门头沟法院所作的(2009)门执字第13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系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生效文书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在该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市住建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政的全部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政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赵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