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成义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平谷住建委、土储平谷分中心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平谷住建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贾成义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及平谷住建委收到申请后的调查处理情况,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土储平谷分中心提供的证据1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对平谷住建委提供的相应证据的认证意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平谷住建委于2013年10月31日为土储平谷分中心核发了京建平拆许字(2013)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土储平谷分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东老虎山西侧、南至平蓟路、西至韩黑路、北至规划路,拆迁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贾成义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北街75号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1月26日贾成义向平谷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平谷住建委对金海湖小镇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所引起的拆迁申请人的韩庄北街75号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和数额进行裁决,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平谷住建委收到贾成义提交的申请后,从拆迁人处调取了2013年11月18日贾成义与首创嘉铭新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平谷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005号不予受理通知并向贾成义送达。贾成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平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区建委申请成立拆迁办公室的批复》,上述职责经调整由平谷住建委行使,平谷住建委有权对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 涉案拆迁项目系《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情形,适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2条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搬迁期限界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界满之日前,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但当事人之间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机关对上述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平谷住建委收到贾成义提交的裁决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贾成义已经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平谷住建委作出005号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成义要求撤销005号不予受理通知并重新作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贾成义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成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伍 爱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