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张××实施了嫖娼行为,该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程序,查明上述事实,向张××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张××认为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传唤证》等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认为朝阳公安分局未按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载明的“三日”给其留足申请听证、进行陈述申辩的期限,剥夺其听证以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且《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内容并不包含张××有权要求听证,现行规定中亦无关于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期限的明确规定。故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