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0日,赵艳侠与种植合作社签订了《×庄园租赁合同》,约定赵艳侠租赁种植合作社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村的×庄园×号种植园,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39年2月24日。上述合同附件一载明:栋号×;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房屋交付标准:地面为水泥垫层、屋顶为彩钢顶、门窗为塑钢窗、内墙为水泥抹光、院门为铁艺大门、外墙为涂料、厨房为水泥抹平、卫生间为水泥抹平、供水系统为地下深水井、供电系统为市政用电、安防系统为24小时保安巡逻、弱电系统为预留电话及有线接口。2013年6月29日,西田各庄镇政府对种植合作社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种植合作社在密云县西田各庄镇×村西南大棚建设的大棚操作间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所指大棚操作间,包含上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砖混结构房屋。2013年7月2日,西田各庄镇政府对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赵艳侠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西田各庄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赵艳侠主张涉案房屋是大棚操作间,但从其与种植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西田各庄镇政府提交的光盘内容可以看出,种植合作社所建房屋实际用于居住生活,而非农业设施。种植合作社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涉案房屋属违法行为,西田各庄镇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拆除涉案房屋。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前提是先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本案中,西田各庄镇政府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2日实施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艳侠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艳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韩 鑫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