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高档日光温室建造标准、2009年密云县设施农业建设申请表、种植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申请书、租地协议书、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北京市昌平区农业服务中心关于日光温室和春秋大棚建设的技术规范(试行),用以证明赵艳侠租赁的大棚属于合法的农业设施。 种植合作社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西田各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该镇政府针对种植合作社作出以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种植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够证明种植合作社所建建设的实际情况以及西田各庄镇政府对其进行拆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赵艳侠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种植合作社所建建设的情况,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能够证明赵艳侠与种植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种植合作社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高档日光温室建造标准、《北京市昌平区农业服务中心关于日光温室和春秋大棚建设的技术规范(试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密云县设施农业建设申请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申请书、租地协议书、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不能证明涉案建设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