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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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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与巫山县大梁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邹长平与大梁子矿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罹患煤工尘肺病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等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邹长平的工伤待遇的支付是否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邹长平与大梁子矿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罹患煤工尘肺病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等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邹长平的工伤待遇的支付是否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邹长平是否符合该文件规定应得到工伤待遇的支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是国务院社会保障部门针对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是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并无冲突,在实际工作中对其规定各级社会保障部门应予遵照执行。该文自2013年4月25日执行,虽然邹长平职业病诊断结论在该文生效之前作出,但其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均是在该意见开始执行之后作出,对其工伤待遇的支付,应予适用该文件。

上诉人主张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应由大梁子矿业公司提供邹长平离开工作岗位后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证据。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及工伤认定决定已确认邹长平的用工单位是大梁子矿业公司,大梁子矿业公司在其从业期间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符合支付条件。社保局审查认为邹长平不符合支付条件,应由社保局承担证明邹长平离开工作岗位后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从事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雨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