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梁子矿业公司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2)-1416号);3.《认定工伤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通书》(山劳鉴初字(2013)722号);5.(2014)山法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6.《关于巫山县大梁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邹长平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山社保发(2014)7号)。 邹长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