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诚公司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兴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国绪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3、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渝劳再鉴字(2014)2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奉节社险函(2014)20号《关于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国绪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6、奉节县人民法院(2013)奉法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书;7、《关于刘国绪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函》。 刘国绪对兴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刘国绪一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对兴诚公司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2011年,市人社局以渝人社发(2011)191号《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决定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于2011年7月1日起被废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奉节社保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刘国绪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时间是2013年5月7日,而奉节社保局2014月7月14日在对刘国绪用人单位兴诚公司要求支付刘国绪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进行回复时,以2011年7月1日起已被废止的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作为不予支付理由,显属执行规范性文件错误。且奉节社保局法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视其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撤销奉节社保局《关于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国绪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正确。 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中就因交通事故致工伤而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作了相关规定,该文被废止后,在刘国绪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有关于此类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支付的新规定出台,但是,在刘国绪2013年5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时,市人社局已于2013年4月1日出台了渝人社发(2013)77号《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与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相比较,该文更注重对工伤(亡)职工的权益保护。故,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执行市人社局渝人社发(2013)77号文的规定审核支付刘国绪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立法原意。 综上,奉节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程鸿声 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