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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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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与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奉节社保局收到兴诚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来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奉节社保局的复函依法应予撤销,兴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奉节社保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奉节兴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国绪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限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刘国绪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奉节社保局提起上诉称,刘国绪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对其因交通事故致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执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执行,而市人社局渝人社发(2013)77号通知2013年4月1日才执行,不具溯及力,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该文支付刘国绪工伤保险待遇为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虽于2011年7月被废止,但至开始执行市人社局渝人社发(2013)77号文的2013年4月1日期间为政策空档期,其局参照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执行,并无不当;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国绪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为20716.8元,而第三方对刘国绪已赔付残疾赔偿金119259.21元,因此,亦不存在其局补足差额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兴诚公司、刘国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奉节社保局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且未出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