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移民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移民综合管理工作”的规定,县政府具有负责本辖区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移民条例》第十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以及《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全市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本辖区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以户为单位的移民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告县政府于1996年委托长江委设计院编制了《规划报告》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规划报告》以及《规划报告附件二》载明的实物指标系县政府对淹没地区予以安置补偿的主要依据。《规划报告》载明淹没实物指标的调查时间为1992年。《规划报告附件二》中《三峡水库农村移民安置规划生产安置人口分社计算表》显示1992年库调时原竹兴村5、6、9-13社属于生产安置范围,而原告在库调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即竹兴村3社未在其中。原告举示的四个界桩不是《规划报告》形成前埋设的,是为了便于对界桩进行管理和维护,长江委设计院于2011年10月在合并后的竹溪村一组重新埋设的。因此,原告在库调时未在《规划报告》所涉及的集体经济组织之列,不属于《规划报告》中确定的移民安置对象。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不予安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按照三峡库区淹没区耕地淹没安置补偿规定进行安置补偿作出处理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