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证据6、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册并上报;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作出处理,移民局作出是的信访通知不是代表县政府作出的安置处理;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领取的是青苗补偿费不是安置补偿;证据9系诉讼中被告向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所收集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评判;证据10中的“长江委KX-Ⅱ土4092X”的点位说明有异议,界桩是在田中央不是地边。原告对被告根据本院要求当庭提供的《规划报告》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即认为被告未将原告的土地登记在册并上报。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第1个、第2个内容与被告的第9份证据证明内容相同,第3点内容不实,应属于淹没土地。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2界桩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界桩的具体位置在其集体土地范围内;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经过庭审中核对,与被告提供的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长江委设计院)于1997年8月制定的《规划报告附件二》第11-12页的内容一致,该证据显示没有本案原告荷花居委一组,故不能证明原告在移民安置规划生产安置人口之内;证据5只能反映土地被淹没的事实,不能证明属于175米范围内;原告举示的证据1、4、6、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举示的证据9,该证据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三峡水库开县竹溪镇竹兴村土地淹没情况及永久性界桩测设的说明》,第二部分系2012年2月测量的《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永久性界桩恢复测量开县界桩点之记》和2011年2月28日形成的《长江三峡工程水库界桩平面、高程成果表》,第一部分内容形成的时间虽然是2015年4月13日,但其目的主要是对第二部分内容进行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大家对恢复界桩测量的原因以及界桩的类别、位置、高程和埋设等专业知识的理解。该证据以及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