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虽实际占有瑶海区和平路×号×幢×室,但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其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不享有瑶海区和平路×号×幢×室的物权,其享有的仅是基于原“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保书的起诉。 张保书上诉称:房产登记只是一种宣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应当依法变更。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房产产权有争议,其基于合同形成债权请求权享有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合肥市房产局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故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合肥市房产局答辩称:本案完成房改手续申报的是沙玉基,不是张保书。个人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是一项由房改单位主导的政策性工作,并统一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合肥市房产局根据房改单位提交的房屋登记资料办理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张保书诉称先前与亲属达成某种协议,或者与房屋建设单位、房改单位达成某种协议,均与被诉的登记工作无关,亦不属于房屋登记工作的审查范围。即使不是沙玉基完成房改手续也不能必然的将房屋登记在张保书名下。综上,张保书与本案房产登记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沙玉基陈述意见同合肥市房产局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