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涿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赵曙黎在其诉赵树源继承纠纷一案中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被上诉人赵树源申请,在审核了原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继承人身份证、遗嘱及公证书等材料后,为被上诉人赵树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1999)涿证民字第47号公证遗嘱中无效部分的决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赵曙黎在起诉赵树源继承纠纷一案中已因撤回起诉结案,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中止诉讼解决民事争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曙黎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曙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