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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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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曙黎与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曙黎,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曙黎,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涿州市范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马树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树源,工人。

委托代理人乔桂燕,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梦,干部。

上诉人赵曙黎因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曙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杨海燕、被上诉人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杜金花、被上诉人赵树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桂燕、赵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争议房屋位于涿州市范阳路三五四三厂家属院203栋208室。原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之父赵永轩名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2000年9月17日,赵永轩去世。1994年11月29日,赵永轩之妻史翠云去世。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赵树源持赵永轩名下房产证及赵永轩的遗嘱公证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经过审查,于2007年1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4日,涿州市公证处作出了关于撤销(1999)涿证民字第47号公证遗嘱中无效部分的决定,撤销该公证书中不属于立遗嘱人财产部分的公证证明。以上事实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的产权产籍档案、涿州市公证处的撤销决定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遗嘱公证书等,为第三人赵树源颁发了涿州市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以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1999)涿证民字第47号公证遗嘱中无效部分的决定为理由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争议房屋产生的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曙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