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被告为原告颁发易林证字(2013)第000002号林权证后,易县塘湖镇人民政府向易县林业局致函,证实涉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故被告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易政处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高文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诉土地全部在塘湖镇夏家庄村管辖区域内,根本不与野沃村部分林地重合,不存在争议。2.2012年10月14日的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记载的部分荒山权属存在争议不真实。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当年的经办人夏福星到庭作证。该原由书没有第三人签章,不在被上诉人卷宗里,存放于保定市华锋科技有限公司,由于此次诉讼,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复印拿来使用。二、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持有林权证严重错误。1.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错误。2.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并不适用。3.引用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是关于在林权无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三个月内进行初始登记的规定;第十二条是关于不符合第十一条不予登记的规定。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后,经调查核实合法有效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十条规定了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30天内,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对上诉人的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登记并发证。4.2013年11月18日,塘湖镇人民政府致函林业局,称上诉人承包的部分荒山与他人承包的荒山存在争议,系对上诉人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已经超过了30天的公告期间。被上诉人对此异议不应当予以受理。三、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并撤销林权证程序错误。1.法律规定,非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如对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完全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被上诉人径行撤销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未立案调查、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告知、听证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寻求救济的权利。3.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林权证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2013年1月22日后获取的证据,且所有关键证据均非来自被上诉人的卷宗。而是来自一家科技公司,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