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为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民兵训练基地物资公司坐落于烟厂路西侧建筑面积713.8平方米的房屋颁发了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7日,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民兵训练基地物资公司用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市分行抵押贷款30万元,同日办理抵押财产他项权登记。该房屋从2001年至2014年多次被法院查封,现处于被查封阶段。以上事实有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贷款协议、抵押合同、第104毫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年6月18日(2001)新法执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2001年7月13日(2001)新法协字第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6月(2002)新法执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2月28日(2001)新执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3月13日(2001)新字第1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4月22日(2001)新执字第313-2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6月9日(2001)新执字第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7年8月27日,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民兵训练基地物资公司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均有单位公章。1997年11月7日,办理抵押财产他项权登记时,提供的贷款协议、抵押合同等均有上诉人张世英本人签名及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民兵训练基地物资公司公章,故上诉人张世英当时应当知道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张蕾作为张世英之女,长期共同生活,也应当知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诉人张世英、张蕾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世英、张蕾主张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