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国红梅,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教师。 委托代理人徐可,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244号。 法定代表人商少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民兵训练基地物资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前卫北路省监狱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世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红,企业退休人员。 上诉人张世英、张蕾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保定市北市区民兵训练基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张世英,该公司于1991年5月15日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12月5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时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张世英。1997年8月27日,被告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7日,第三人用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市分行抵押贷款30万元,同日办理抵押财产他项权登记,贷款协议、抵押合同等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第三人的公章,故原告张世英自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作为与张世英共同生活的张蕾(张世英之女)也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具体内容。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世英、张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世英上诉称,一、上诉人张世英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张世英收到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拍卖房产的相关材料,才得知房屋确权到了物资公司名下,之前张世英并不知情。房屋确权手续材料中,没有张世英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只要不超过20年,就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向物资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被上诉人住建局向物资公司发放产权证所适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错误,应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法律依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住建局是没有权利对其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确权并予以登记的。(三)物资公司在向被上诉人住建局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被上诉人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四)在物资公司提供资料不全、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合法。(五)物资公司是1997年8月25日申请办房本的,8月27日就领取了房本,其程序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同时,上诉人张世英一直在房屋居住,没有见过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到房屋处去调查和测量。而档案材科里却记载显示房屋产权清晰,四邻无纠纷,显属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住建局给物资公司颁发的第10113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