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张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惠忠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相应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交警部门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对于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惠忠是否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争议焦点,已经做出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文华、蒋玲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