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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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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华、蒋玲娟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许文华、蒋玲娟认为2013年12月31日的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许文华、蒋玲娟认为2013年12月31日的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等材料因寄至昱轩公司的注册地青浦区筑波路218弄205室,无人签收,故未收到,而非其拒收。原审认为,邮寄该材料的快递单上记载了许文华的手机号码,按照快递送达的惯例,在无人签收的情况下,会联系被送达人,且快递的回执查询单上也记载了未妥投的原因是拒收退回,故原审确认是因许文华的拒收而未收到前述材料。青浦人保局已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昱轩公司送达过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许文华等也提供了对本次事故的情况说明及看法。送达昱轩公司的工伤认定书虽被退回,但之后许文华、蒋玲娟知晓后也行使了复议的救济权利,对两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关于事发时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原审认为,事发时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前述两份生效裁判所确认。许文华、蒋玲娟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张惠忠是帮忙家中装修的,没有说过报酬,但又认为前述两份裁判文书确认的是张惠忠在许文华、蒋玲娟家装修的劳动报酬,互相矛盾,故对两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确认事发时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2年4月27日张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争议焦点,原审认为,许文华于2012年5月15日在青浦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4月27日17时不到一点,我向青园公司借了一辆皮卡,带上了我师傅张惠忠和水电老板黄奎忠一起从青浦出发,到金山区工地上去干活,把那边工地上的一些工具带回青浦……”,该笔录是事发半月后所做,当时的陈述相对在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后许文华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许文华在该份笔录中明确事发当天是到金山区的工地上去干活,而非因家中装修去装运材料。许文华在张良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从未陈述去金山区是为装运家中装修所用的木板和电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一再陈述去金山区是为装运家中装修所用的木板和电线。原审庭审中,法庭让许文华陈述笔录中的“工具”有哪些,其陈述是板、电线及办公资料;法庭在庭审中出示了青浦交警支队拍摄的事发时许文华驾驶车辆的照片,要求许文华辨认车上装载的材料,除了木板和电线外,上面还有两台机器,许文华陈述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原审认为当天装运材料是应许文华的要求前往,所拿材料许文华不可能不知道,其陈述有故意回避之嫌。车上所装载的材料与家庭装修需求不符,许文华陈述木板用于铺在地上防止装修时地板被破坏,电线用于更换家中老化电线,也与常理不符。照片显示出车上装载的材料与张惠忠家属在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号案中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负责人许文华安排张惠忠和其一起到被申请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工地将马达、钢板、电线等建筑材料搬回……”中陈述的材料更为吻合。故许文华、蒋玲娟关于事发时张惠忠是为两人家中装修到金山区去装运材料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原审确认事发时张惠忠是受许文华指派为昱轩公司从事相关工作,2012年4月27日张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原审遂判决:驳回许文华、蒋玲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文华、蒋玲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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