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册户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没有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其具有拆迁人资格。该房屋拆迁许可经依法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原审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时,尚在房屋拆迁延长许可期限内,其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裁决时该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仍依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遗漏被拆迁房屋晒台面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系旧里公房,房屋面积是由房屋居住面积乘以相应系数后,换算为建筑面积予以确定。根据上诉人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该户的晒台系公用租赁部位,并非独用租赁部位,不计入居住面积。故裁决认定该户的居住和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不存在漏算晒台面积的情形。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认定应安置人口错误、该户应按照自然户分别进行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该户未被核定为居住困难户,故不涉及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且公房拆迁是以公房租赁凭证计户,不存在按独立家庭分户的安置方式。现裁决安置该户五套房屋,上诉人等户内人员可自行协商解决分配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该户未收到估价分户报告、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估价报告是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报告单上有估价师、复核估价师、专职估价师的盖章,并由翁晓露于2010年8月11日代表上诉人户签收,房屋估价程序合法。估价报告已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期限和方式,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至于上诉人认为估价报告单上翁晓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其对评估报告并无异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但翁晓露在二审中又对本人签名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安置房屋不是拆迁基地的安置房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迁安置供应协议》、《协议书》、《新凯泗泾房源103基地房源清单》以及安置房源的房地产权证,能够证明裁决安置房屋是专门用于静安区旧改地块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均价为8,000元,拆迁人以此作为拆迁安置用房并无不当,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其选择回搬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拆迁基地为土地储备项目,在拆迁和裁决过程中,该基地并无可供回搬的房源,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提供的安置房源,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凤英、奚玮、奚晨、奚某某、翁晓露、陈亦飞、殳洪、陈书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沈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