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凤英、奚玮、奚晨、奚某某、翁晓露、陈亦飞、殳洪、陈书依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亦无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资格。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遗漏晒台面积。裁决对被拆迁户的人员结构、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奚晨的妻子何丽钦应认定为安置人员,奚玮、陈书依、陈亦飞、殳洪应按自然户分别安置。上诉人户未收到相关估价分户报告,评估报告单上翁晓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评估程序违法。裁决的安置房屋不是拆迁基地的安置房源,不能作为裁决安置房,且裁决剥夺上诉人户选择回搬安置的权利。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其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资格,因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提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符合有关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根据上诉人户的公房租赁凭证核定居住面积,晒台属于公用部位,不计入居住面积。根据拆迁法律规定,拆迁安置是以房屋租赁凭证计户安置,上诉人户户籍九人,不涉及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故裁决时以价值标准安置,不涉及人口分配因素。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于2010年8月11日向上诉人户送达,由翁晓露签收。拆迁基地属于土地储备项目,不存在回搬安置方式,也没有本区安置房源;上诉人如要求本区安置,可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自行购买本区房屋。裁决安置房屋属于市属拆迁安置房源,于2011年调拨给静安区,由该区依据法定程序统筹安置给拆迁基地使用。该房源是按照低于采购价的优惠价格提供给拆迁基地的,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委托协议、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等、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第一次)、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会议通知(第二次)、送达回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视频截图、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沪静房管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批复、租用居住房屋公房凭证、物业公司房屋资料摘抄、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沪房管拆(2009)88号)、《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操作口径(2)》、《告居民书》、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评估意见书、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估价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协议书及房源清单、房地产权证、委托书、动迁基地谈话记录、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