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安土管中心因未能与黄凤英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9月22日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向该户及静安土管中心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参加审理与调解,黄凤英户缺席。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静安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静房裁(2014)第5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次日送达静安土管中心,10月23日送达黄凤英户。裁决主文为:一、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安置被申请人黄凤英、奚玮、奚晨、奚某某、翁晓露、陈亦飞、殳洪、陈书依于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被申请人可得货币补偿价值款2,658,027元(其中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与前一款项安置房屋的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03,74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搬迁到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城鸿路XXX弄XXX号XXX室五套房屋内;四、本市西康路XXX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黄凤英、奚玮、奚晨、奚某某、翁晓露、陈亦飞、殳洪、陈书依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4)第5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涉诉房屋所在拆迁地块于2010年5月20日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静安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静安土管中心因与黄凤英户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静安房管局申请裁决,静安房管局受理申请后,向该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作出裁决并送达了裁决书,程序符合规定。裁决认定的事实有静安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裁决结果符合该基地的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规政策,适用法律正确。静安房管局所作被诉裁决已对该户进行了足额安置,黄凤英等认为应当安置该户六套连亮路普通商品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凤英、奚玮、奚晨、奚某某、翁晓露、陈亦飞、殳洪、陈书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凤英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