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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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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莺、徐国富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因与上诉人户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因与上诉人户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产权人状况、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和各项补偿费用的认定和计算,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瑞虹新城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瑞虹新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瑞虹新城公司具有拆迁人资格。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作出的,报告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收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估价报告内容错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该户回搬权利的主张,根据该基地的《安置办法》的规定,安置方式分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但并无回搬安置房源,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莺、徐国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