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新城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原《房屋拆迁条例》、原《拆迁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原《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新城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韩莺、徐国富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韩莺、徐国富对瑞虹新城公司提供的安置方式及方案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协议。瑞虹新城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韩莺、徐国富户要求原地或就近安置117平方米房屋,瑞虹新城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虹口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依此根据原《房屋拆迁条例》、原《拆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