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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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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飞飞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诉人梁飞飞提出其所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与王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二者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在一审中已对

上诉人梁飞飞提出其所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与王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二者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其在一审中已对姚新林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一审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梁飞飞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行政诉讼期间未提供王明亮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不仅收集了姚新林的证人证言,还收集了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手术知情同意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且姚新林证人证言所反映内容与上述医院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调查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王明亮因工外出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此基础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错误,一审对姚新林证人证言予以采纳亦无错误。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王明亮受伤与其自身处理不当有关以及其为王明亮垫付医疗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处理不当”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该理由不能导致王明亮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结果。上诉人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的问题亦不影响对王明亮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判断,该因素可以在赔偿阶段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飞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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