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王明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第三人王明亮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按要求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在本案行政诉讼期间也未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飞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飞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第三人王明亮与原告的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王明亮受伤是在上诉人指派其出去工作期间所受伤害,据此支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实际上,第三人王明亮并非是上诉人梁飞飞处的员工,两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处如有工作则由王明亮配合来共同做,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并且其受伤与其自身处理不当也有很大关系,在其受伤后,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和双方曾经的合作关系为其垫付了治疗费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错误之处。一审法院将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5项证据“姚新林的证人证言”作为了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在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未认可,实际中姚新林对于王明亮所受伤害时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其仅仅出于个人的观点和理解作出的供述并不符合事实情况,并且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证明效力小,一审法院不该将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中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