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王明亮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区悦鑫叉车配件商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手术知情同意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明亮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2日14时30分左右,王明亮受单位指派外出修理叉车过程中,被叉车链条挤伤双手。事故发生后,王明亮被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伤Ⅲ°、右手示指中节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手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左手环指末节骨折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王明亮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王明亮于2014年7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后,我局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其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5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豫(郑)工伤举证字(2014)0030056号《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20日内就王明亮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我局依法对王明亮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明亮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王明亮和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明亮答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王明亮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针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明亮因工外出到郑州山宇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叉车过程中,不慎被叉车的链条挤伤双手,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