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系原审第三人侯春霞与河南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书》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属于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并依法确认无效,故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侯春霞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因房屋再次转移登记已不存在,但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侯春霞颁发05010578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的行政行为,并不因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而不具有可撤销性,一审判决以“原告要求撤销的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即不具有可撤销性被诉行政行为”为由,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侯春霞办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侯春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是否符合申购条件,系由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中心进行审批,该审批行为并非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所为。涉案房屋买卖契税的征收机关亦非本案房屋登记机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且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契税完税证应纳税款为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应对侯春霞提交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该实体审查并非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以“被告在第三人侯春霞未完整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金额为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为被告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