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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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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凤霞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侯春霞房屋登记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原判又查明,2013年3月23日,侯春霞将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申请转让,受让人事张春义。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张春义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301062245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日,张春义领走了该证

原判又查明,2013年3月23日,侯春霞将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19号楼4单元5层44号房屋申请转让,受让人事张春义。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张春义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301062245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1日,张春义领走了该证。

原判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负责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全面审核。本案中,第三人侯春霞以经济适用房的方式购买房屋并申请办理房产证,即应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条件和办证条件,被告应对侯春霞提交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和实体上的审查,而被告在第三人侯春霞未完整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登记表”和“契税完税证”金额为零的情况下为其颁发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且被告为第三人侯春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重要依据即第三人侯春霞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朱屯小区房屋认购协议已被(2013)中民二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侯春霞颁发的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是鉴于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侯春霞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张春义,被告也已为张春义办理了产权证号为1301062245房屋所有权证,即已经发生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原告要求撤销的产权证号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即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告为第三人侯春霞办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市房管局于2005年9月30日为第三人侯春霞办理产权证号为05010578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改判。《认购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我局基于此所办理的房屋登记,其民事基础不存在,我局一审时即主张法院确认登记行为无效。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属于“合理审慎”,并非“实体审查”。首先,我局无权也无责对契税如何收做判断,其次,本案契税完税证金额为零,并无问题。关于填写经适房申购表不完整的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表的审批,和房屋登记,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综上,一审判决所指我局违法之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改判为确认颁证无效。

被上诉人晁凤霞二审庭审中坚持请求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如无法撤销则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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