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分别对上诉人、吴凤霞、袁静、周龙崩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书写的补充说明,现场照片,吴凤霞、严立新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沪公(杨)不罚决字(2015)0102号、沪公(杨)不罚决字(2015)0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在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对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在接到“110”报警后即到达事发现场,依法对现场情况进行了了解,在初步判断上诉人报警内容实际系与吴凤霞因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后,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将处警情况进行了登记、记录;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到派出所报案后,被上诉人对其报案事项进行了受案登记,对上诉人、吴凤霞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相关笔录,并作出两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吴凤霞及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严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