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立新。 委托代理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健。 委托代理人杨杰。 上诉人严立新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学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立新于2015年3月20日16时22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反映其与房东吴凤霞为租房发生纠纷,杨浦公安分局所属中原路派出所接警后即派民警至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了解到双方系为租房发生纠纷,遂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以上情况处警民警在《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作了记录:“接报案情简要描述:今日接报,报警人反映与房东吴凤霞为租房发生纠纷,到场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去法院解决。”2015年3月23日16时23分,严立新到中原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在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租住地因与房东吴凤霞就房屋租住问题发生纠纷,吴凤霞到其租住地拿榔头砸东西并将物品扔在地上,后在当晚20时许将外面总控的房门锁住不让其出去,3月23日14时30分许又将外面总控的房门锁住不让其进入。中原路派出所接到严立新报案后,于当日为其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办理了受案登记,对报案情况进行了调查,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9日对严立新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4月2日、4月17日对吴凤霞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4月22日对袁静、周龙崩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4月9日对租住房屋的现场进行了拍照。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杨浦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沪公(杨)不罚决字(2015)0102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吴凤霞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沪公(杨)不罚决字(2015)0108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吴凤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杨浦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4月25日分别向吴凤霞送达了上述两份《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严立新搬离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后,未向杨浦公分局提供其后来的居住地址,杨浦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其领取报案处理的书面材料未果后,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1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按严立新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双港镇鸭子村北埂组18号向其邮寄送达了上述两份《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严立新认为杨浦公安分局未对其报案事项作出处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杨浦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