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杨浦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案、控告等事项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严立新拨打110电话报警,杨浦公安分局接报后即出警,处警民警了解系为租房发生纠纷,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并对以上接、处警情况进行了登记、记录,故杨浦公安分局没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严立新于2015年3月23日报案后,杨浦公安分局即进行了受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上述两份《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吴凤霞和严立新进行了送达,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严立新要求确认杨浦公安分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严立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严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严立新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吴凤霞赶出租住地后,其居住在中原路中大招待所内,其将上述地点及个人联系电话均告知了民警,但民警仅与其电话联系过要求去领取东西,并未说明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户籍所在地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发出的相关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伪证,对上诉人2015年3月20日的报案,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未对吴凤霞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110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之后对上诉人到派出所的报案也进行了立案受理、调查,依据调查事实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吴凤霞、上诉人送达,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搬离纠纷发生地后未留下暂住地址,民警与其电话联系要求其到派出所签收相关文书亦未果,故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文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