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景山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中所包含的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李景水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李景水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李景水提交的证据8、证据9可以证明李景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法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李景水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石景山住建委以及李景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日,石景山住建委向石景山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石景山土储分中心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因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经石景山住建委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11日。 李景水的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黑石头板凳沟x排x号,在上述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石景山土储分中心以拆迁工作未完成为由,向石景山住建委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申请拆迁许可期限延长半年,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石景山住建委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并经审查,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被诉延期许可,同意将拆迁许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1日。 李景水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景山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延期许可。李景水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石景山土储分中心取得了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先后经过石景山住建委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石景山土储分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向石景山住建委再次提出延期申请。该申请系在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的,石景山住建委予以受理正确。本案被诉延期许可系对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延续。石景山住建委经过审查,根据石景山土储分中心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等事实,作出被诉延期许可并无不当。因行政法规、规章已经就拆迁许可延期的申请期限作出规定,上诉人关于石景山土储分中心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提出延期申请等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石景山住建委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