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石景山住建委核发被诉延期许可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而石景山土储分中心提前15日提出延期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石景山住建委亦不应当受理该申请。且石景山住建委应当在作出许可前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石景山住建委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第三,石景山土储分中心不能作为拆迁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全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石景山住建委负担。 石景山住建委、石景山土储分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石景山住建委、李景水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石景山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证明拆迁人向石景山住建委申请拆迁许可延期的情况;2、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续证,证明石景山住建委依法批准延长了本案相关的拆迁许可期限的情况;3、《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证明石景山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拆迁人的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况。石景山住建委还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李景水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父母遗留房产的处理协议》,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3、《国有土地使用证》,4、《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1至证据4证明李景水与石景山住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京建复字(2014)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EG546436966TX邮政EMS单据,7、EG950304525TX邮政EMS单据,证据5至证据7证明李景水就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及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8、《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9、《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谈话、调解及答辩通知书》,证据8至证据9证明李景水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其对石景山区板凳沟16排1号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景山土储分中心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