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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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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冯长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6月24日,冯长顺就其在中关村家乐福购买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及2013年4月1日生产的“元臻鲜烤马鲛鱼”含有甲醛的问题向12315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6月24日,冯长顺就其在中关村家乐福购买的“壹品源手撕鱿鱼丝”及2013年4月1日生产的“元臻鲜烤马鲛鱼”含有甲醛的问题向12315举报中心进行举报,并邮寄了举报材料,其中包括相应生产批次的产品检验报告,检出甲醛为6.26mg/kg。海淀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予以立案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壹品源手撕鱿鱼丝”,海淀工商分局对2013年5月25日生产的“元臻鲜烤马鲛鱼”50克/袋进行了抽样,并将抽检样品送往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检验。根据该检验机构同年7月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甲醛未检出(检出限0.5),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海淀工商分局据此于7月15日作出销案决定,于7月18日对冯长顺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其邮寄送达。冯长顺收到被诉答复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冯长顺的行政复议申请。冯长顺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冯长顺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的是2013年4月1日生产的“元臻鲜烤马鲛鱼”,而海淀工商分局抽样检查的是2013年5月25日生产的“元臻鲜烤马鲛鱼”。因不同生产批次的同一食品其所含成份可能存在差异,海淀工商分局以其他批次食品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海淀工商分局重新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海淀工商分局关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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