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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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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冯长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浩,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长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广场地下。

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因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8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冯长顺作出《关于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销售的“元臻鲜烤马鲛鱼”的有关举报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定,针对冯长顺举报的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店(以下简称中关村家乐福)销售的“元臻鲜烤马鲛鱼”含有甲醛,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违法产品,海淀工商分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立案,并检查发现,正在销售的上述食品生产日期2013年5月25日。经过抽样取证并委托北京市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三站进行检验,检测项目为甲醛,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据此,中关村家乐福销售的上述食品符合国家标准,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销案。冯长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案件负有相应的查处职责。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冯长顺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50克袋装“元臻鲜烤马鲛鱼”涉嫌存在甲醛超标的问题,但海淀工商分局据以作出被诉答复的检测报告中检测的是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的50克袋装“元臻鲜烤马鲛鱼”。考虑到食品生产的特殊性,不同生产批次的同一食品在添加剂的使用或所包含的成份上可能会存在差异。因此,海淀工商分局以不同生产批次的食品检测报告为依据作出销案的被诉答复,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冯长顺的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答复,责令海淀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冯长顺的申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