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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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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与冯长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海淀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1、海淀工商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海淀工商分局对冯长顺的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显然不当

海淀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略为:1、海淀工商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海淀工商分局对冯长顺的申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显然不当,且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长顺的诉讼请求。

冯长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关村家乐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长顺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2315举报登记单,2、申诉举报材料共7页,上述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及举报的事项;3、立案审批表,4、对举报事项立案的答复,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程序合法;5、中关村家乐福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明被举报人的经营资格;6、现场笔录,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到现场调取证据;7、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违法事实不成立;8、销案审批表,9、快递单及邮件追踪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销案、答复和送达程序;10、检测机构资质证明,证明检测机构具有相关资质;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答复合法。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出示《食品安全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冯长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淀工商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2、食品能力范围证书号F2012010040,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定案的检测报告中,检测范围没有水产品甲醛检验项目,其检测报告没有科学依据。

中关村家乐福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2申诉举报材料中的检测报告和“元臻鲜烤马鲛鱼”外包装照片均显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而证据7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被检测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因此,海淀工商分局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针对被举报的同一生产批次的“元臻鲜烤马鲛鱼”进行的检验,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冯长顺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