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2014年1月9日,刘玉明认为朝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朝阳公安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决定驳回刘玉明的复议请求。该决定书中未告知刘玉明诉权和法定起诉期限。后刘玉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据此,朝阳公安分局具有接受刘玉明报案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接到刘玉明报案后,南磨房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受案登记,并对刘玉明、孙××、吴××调查询问,组织调解,收集相关证据、委托鉴定。后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多次与刘玉明沟通,要求其提交进一步证据材料以便对涉案摄像头的价值进行鉴定并提交事发当天摄像头的录像以便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但刘玉明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之前未向南磨房派出所提供摄像头所拍摄的事发当天录像,而是在一审庭审程序中提交了六段录像作为证据。因此,朝阳公安分局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刘玉明的报案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但接到刘玉明报案申请后,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行政职责。此后的行政程序中,朝阳公安分局应当在及时、合法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刘玉明的报案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刘玉明也应积极配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玉明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玉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兰芳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郝 丹 书 记 员 王 超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