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刘玉明提供的朝政决字(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纳;刘玉明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予采信。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纳,朝阳公安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收到刘玉明报案后履行相关工作内容等情况,对此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0时许,刘玉明通过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2号室门外因邻里纠纷其财物被损坏。南磨房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将该案受理登记为行政案件。同日,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对刘玉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刘玉明陈述了邻居夫妇损坏刘玉明家门与门禁的情况。2013年10月22日,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对孙××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孙××陈述事发当天其用电笔戳了刘玉明家的摄像头两下,其没有动刘玉明家的门,其爱人用手拍了刘玉明家门两下,想把对方叫出来。2013年10月27日,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再次对刘玉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刘玉明陈述孙××将刘玉明家安装在门锁下方的摄像头捅坏了,孙××及其爱人用脚把刘玉明家门锁也踹坏了,刘玉明花了500元购买的摄像头及电源,门锁的维修费用在300元左右,要求对方赔偿刘玉明损失800元。同日,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对刘玉明与孙××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并制作了《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但双方未达成一致。2013年11月5日,南磨房派出所制作了《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将办案期限延长。期间,刘玉明向南磨房派出所民警提交了购买涉案摄像头的销售凭证及无法修复的证明,提交了修理涉案门锁的收据及发票。2013年10月31日,南磨房派出所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刘玉明修理门锁的价格进行鉴定。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朝价(鉴)字(2013)第602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刘玉明修理门锁的价格为350元。2013年11月15日,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对孙××爱人吴××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吴××陈述,事发当天其用手敲刘玉明家的门,叫他们出来,想跟他们说说理,他们没有出来,其没有损坏物品的行为。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多次与刘玉明联系,与刘玉明沟通调解、提交进一步证据材料以便对涉案摄像头的价值进行鉴定、提交事发当天摄像头的录像等事项,对此刘玉明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涉案摄像头的材料,未提供摄像头所拍摄的事发当天的录像。2014年2月至8月,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又多次联系刘玉明,但未果,民警就此制作了多份《工作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