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已针对张×1提起的要求撤销6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作出驳回张×1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故张×1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1的全部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郝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