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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2(上诉人之妻),196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2(上诉人之妻),196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强锋,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干部。

张×1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赞宁、张×2,被上诉人顺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名、任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对其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在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张×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精神受到伤害及其伤害与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张×1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缺乏前提条件,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1的全部赔偿请求。

张×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只字未提,变相剥夺了上诉人有聘请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使律师制度和法庭辩论制度形同虚设。我国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只要当事人不明确表示反对,其效力等同于委托人的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与诉权。二、审判程序违法。(一)适用双重标准,丧失中性立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只字未提,却对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全单照收。一审判决在采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适用双重标准,颠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二)违背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判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精神受到伤害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请求,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错误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本身就是对“其身体、精神的一种严重伤害”,上诉人只须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对上诉人实施了错误的人身罚,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身体、精神均造成了伤害。其次,退而言之,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并不免除被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三)我国法律并无行政赔偿请求必须单独起诉的规定。一审立案庭对上诉人的一个诉讼,提出撤销处罚和赔偿的两个诉求,不予立案;而非得要求上诉人将一个案件的两个诉求分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三、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显属不当,而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才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审判规定和举证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请求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

顺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举证期限内张×1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违法拘留张×1;

2.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没有和顺义公安分局办理移交手续,顺义公安分局私自拘留违法;

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目的同上;

4.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张×1是依法上访,顺义公安分局拘留违法。训诫书已经是轻微处罚,再对张×1处罚违法。

在举证期限内顺义公安分局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

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受案登记表,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受理案件情况;

3.传唤证,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依法对张×1进行传唤;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5.伤病缓收通知单、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张×1拘留被执行情况;

6.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顺义公安分局依法进行询问;

7.到案经过,证明张×1到案情况;

8.训诫书,证明因张×1到中南海周边扰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9.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叙述张×1到中南海周边扰序被查获的情况;

10.张×1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涉及人员的身份属实;

11.张×1违法记录,证明张×1在处罚前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