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树宝所持袁××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由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于上世纪90年代初颁发,此后相关部门并未就该宅基地颁发新的权属证书,而原通县徐辛庄镇人民政府已合并至宋庄镇政府,在此情况下,袁士庭要求宋庄镇政府明确袁树宝所使用的该《宅基地使用证》中所载宅基地使用范围,宋庄镇政府应该予以答复。从袁××名下《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看,该证中对宅基用地四至和南北长度、东西宽度均有记载,但首页中宅基用地南北长度的记载与后页宅基地平面图中南北尺寸的记载不一致。宋庄镇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已经向袁士庭作出《情况说明》,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的上述记载情况进行了说明。袁士庭认为宋庄镇政府未明确袁××名下《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袁士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袁士庭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士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兰芳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王 超 然 |